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1062,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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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奐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49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陳奐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奐諺(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7月31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第一頁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1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如附表編號1、2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犯罪時間相近,惟與編號3為詐欺之犯罪,彼此間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仍明顯不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第二頁
附表:受刑人陳奐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112年2月19日為
警採尿時回溯96
小時內
112年5月3日為
警採尿時回溯96
小時內
110年9月7日
偵查( 自
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
度毒偵字第1085

臺中地檢112年
度毒偵字第2359

臺中地檢111年
度偵字第4344號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112年度易字第
2544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2465號
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298號
判決日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1月21日
113年5月9日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112年度易字第
2544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2465號
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298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2月5日
113年6月12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

備    註1.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
1.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
1.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
第三頁


965號(已執
畢)。
2.編號1至2,經
臺中地院113
年度聲字第
1497號裁定應
執行刑為6
月。
3589號。
2.編號1至2,經
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
第1497號裁定
應執行刑為6
月。
9021號。
2.修正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續上頁)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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