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1063,2024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昱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43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第一頁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第二頁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7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已定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刑部分之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

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並經受刑人表示:懇請鈞院從輕量刑,本人為單親家庭,希望給予一次自新機會之意見,有本院113中分慧刑盈113聲1063字第7741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至101頁)。

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加重詐欺犯罪(共10罪,分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為圖不法利益,先後參與不同詐欺集團,負責收水工作,共同詐騙無辜被害人之金錢,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前述各罪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於民國000年00月間發生3次、000年0月間發生7次)、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另參酌曾定應執行刑部分之折算比例,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在其外部界限(13年11月以下)及內部界限(1年10月以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第三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以下空白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10 月
(共2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共
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
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9日
111年3月1日起(聲
請書附表誤載為113
年3 月7 日,併予更
正)至19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41442號、111
年度偵字第6942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5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
36號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第四頁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
00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
693號
判決日期
112 年1 月31日
113 年2 月22日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32
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 年6 月20日
113 年7 月4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 年度執字第8762
號、113年度執緝字
第4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0117

(續上頁)
第五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