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1064,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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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宏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宏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宏杰因詐欺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6月2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第一頁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李宏杰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3年6月2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

且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其於113年8第二頁月15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63頁)。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不同、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分別於110 年12月、108年7月1日前至同年0月間所犯)、所侵害者各為社會法益及財產法益;

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第三頁
附表:受刑人李宏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本欄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21日
108年7月1日前某時至同
年8月29日(聲請書誤載
為108年8月17日、108年
8月2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
第143號(聲請書誤載為
111 年度偵字第40356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
633號
最後
實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77號112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判決
日期
112年2月24日
113年4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77號112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3月29日
113年4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
5036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7671號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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