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1065,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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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耀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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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耀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耀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7月1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李耀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及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邱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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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李耀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三級毒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犯 罪日 期
000年0月間某日至111年2月22日

110年9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05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83號、110年度偵字第304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134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38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8月15日

112年7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134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38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45號不合法上訴駁回)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14日

112年10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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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3
4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日 期
110年4月中旬至110年10月13日

000年0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065、33064、39005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065、33064、390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92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920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92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9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9日

113年6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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