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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8號
聲請人
即被告林育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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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聲請暫時准予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育洲(下簡稱被告)所屬公司即長青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青公司),前與馬來西亞事業「COB VENTURES DEVELOPMENT SDN. BHD.」(下稱COB)簽訂合資策略聯盟協議書,COB為馬來西亞第一家生質能源廠,長期仰賴長青公司輸送塑膠廢料提煉再生石油,對於東南亞綠能產業發展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被告從民國112年10月起陸續挹注資金至COB,以支持「綠能技術基地投資計畫」,迄今投入約略新臺幣二、三千萬元之多,且持有約19~20%之COB股份,為公司要角。被告於113年8月12日接獲COB來函,通知將於同年8月21日舉辦商務會議,且泰國政府機關及馬來西亞當地地方首長將出席會談,而本場會議目的係為商談「綠能技術基地投資計畫」,有計畫報告書可佐,細繹該計畫書,不僅投資標的金額高達人民幣5億4千萬元,更涉及綠能環保議題,為了解決全球暖化等環境危機,被告及其投資事業長久以來投入大量成本,以實際行動支持地球永續發展之綠能,如今終於獲得東南亞各國政府重視,特召開商務會議洽談商務合作方案,被告不僅為公司大股東,亦將擔綱本投資計畫報告之主講者,本場會議對被告、COB、乃至全東南亞綠能產業發展而言,至關重要,本次會議若缺少任何一位投資方,此前所投入之金錢、心力將付之一炬。又或有謂得以視訊等通訊方式舉行會議,然商務行為之基礎建立在彼此互信上,本次會議主要邀請單位為馬來西亞吉蘭丹洲政府,對於泰國政府及馬來西亞吉蘭丹洲政府而言,是第一次見到被告,且攸關國家基金重要投資金援是否到位,被告仍有親自出席之絕對必要性。懇請衡酌所為限制出境影響過鉅,及被告歷次審判均遵期到庭之紀錄,命被告給付相當擔保金,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7日;另因時間緊迫,希請同意於本裁定許可後7日內補陳COB公司股東名簿、投資紀錄等文件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法院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情形,予以斟酌決定。次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為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2號刑事裁定參照)。故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具狀或親自以電話請假,僅由其選任辯護人助理向書記官電稱,發燒不舒服,無法到庭,並表明將陳報診斷證明書等語,惟嗣後均未見其補正任何證明,經再通知限期補正無法到庭之證明文件,仍未依限補正;又經本院查詢被告113年1月健保就醫紀錄,亦未見被告於該月份曾前往醫院接受診治之紀錄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案件審理單、被告健保就醫資料、公務電話紀錄表、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稿)在卷可佐(參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卷一第81至82、113至115、117至119、121至123頁),因認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自113年2月6日起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關於限制出境之必要性之審酌,未如同實體案件審查應採嚴格證明法則,而係達自由證明之程度即為已足,且衡酌目前司法實務上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出境、出海後即不歸者時有所聞,為防止被告出境、出海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出海拒絕接受執行,是本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仍然存在,為達保全審理順利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再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出境、出海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從而,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是以,縱被告嗣後均有遵期到庭,且未曾有試圖出境遭攔阻之紀錄,惟與其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尚難以此為由而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意旨,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其必須出席商務會議並擔任主講人,而有前往馬來西亞之必要等語,惟查,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至今,均係擔任長青公司監察人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可查(參本院卷第63頁),然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公司法第222條定有明文,則被告所稱其必須代表公司為洽談業務行為,已與公司法之規定有違;又倘若此次商務會議至關長青公司所投資事業之重要發展,自得由公司負責人親自率領或指派具相當營運經驗及熟稔綠能技術之部門主管、專業人員前往報告並進行交流,衡情確非屬不可替代。而被告亦仍可透過網路、視訊、電子郵件等其他方式即時聯絡、溝通,以取得現場資訊,提供適當協助,應無僅因被告未能親自出席主講,該投資計畫即無法順利推展而影響公司運作,甚或如聲請意旨所指影響全東南亞綠能產業發展之虞。又因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工作狀況之圓滿,難免衝突,自難兩全,兩相權衡比較,被告指稱之商務會議需求顯不具優先地位,尚難認被告有急迫出境、出海之必要,自難據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正當理由。再者,是否限制出境,本應依被告個人是否有能力滯留海外不歸致影響訴訟之進行等情由為斷,本院審酌本案尚未審結,被告既稱在海外有重大投資事業,一旦暫時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在刑事調查案情發展不利情況下,基於趨吉避凶、脫免責任之基本人性,實難期被告日後於審理中甚或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執行程序能如期到場,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出境滯外不歸而逃亡之虞。是以,被告本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所執各詞,仍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案件後續審判進行、刑罰執行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等,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尚未足以影響本院對於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判斷,所為提供擔保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而上揭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不可逆料之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導致郵寄或遞送上之遲滯,以便捷訴訟文書之送達,故此所謂「法院所在地」,應係指該法院所在無在途期間之縣、市等行政區域內而言。查被告係居住在「臺中市北屯區」即本院所在無在途期間之行政區域內,自與於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情形有別,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是其指定「張庭瑜」為本件送達代收人,於法即有未合,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郭瑞祥
法 官黃小琴
法 官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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