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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張智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凱(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第一頁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至3、編號5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4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聲請(本院卷第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又本院以民國113年8月15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其所犯均屬微罪,且為警查獲後,在各案件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即自白坦承犯行,可謂犯後態度良好,於法應有從寬量刑空間,懇請念及法律恤刑之目的,於定應執行刑時,以有利受刑人符合罪責相當之情形為考量,讓受刑人得以早日返鄉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15日113中分慧刑儉113聲1079字第07849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5頁、第169第二頁頁)。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1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3年6月之範圍。
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2罪刑、編號3至5之17罪刑各該部分犯罪罪質相同,附表所示各罪行為時間間隔不長,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至3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4、編號5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張智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偽造文書
第三頁
條例
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6罪)
犯
罪
日
期107.01.16為警
採尿時往前回
溯96小時內
107.03.13
106.12.10至
106.12.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7年
度毒偵字第
1792號
臺中地檢107年
度毒偵字第
3739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
偵字第25011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107年度中簡字
第1469號
107年度中簡字
第2564號
108年度簡字第50號
判決日期107.08.17
107.10.31
108.05.2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107年度中簡字
第1469號
107年度中簡字
第2564號
108年度簡字第50號
確定日期107.09.03
107.11.19
108.06.24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
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
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
度執字第14534
號
(編號1至3曾
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
(已執畢)
臺中地檢107年
度執字第18023
號
(編號1至3曾
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
(已執畢)
臺中地檢108年
度執字第9986
號
(編號1至3曾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
(已執畢)
編
號 4
5
罪
名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續上頁)
第四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3罪)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106.08.07至
106.09.27
106.07.13至
106.10.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105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
判決日期112.03.30
112.03.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
確定日期112.05.03
112.05.03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
7397號
(編號4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
7398號
(編號5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
(續上頁)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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