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1079,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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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張智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凱(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第一頁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至3、編號5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4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聲請(本院卷第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又本院以民國113年8月15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其所犯均屬微罪,且為警查獲後,在各案件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即自白坦承犯行,可謂犯後態度良好,於法應有從寬量刑空間,懇請念及法律恤刑之目的,於定應執行刑時,以有利受刑人符合罪責相當之情形為考量,讓受刑人得以早日返鄉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15日113中分慧刑儉113聲1079字第07849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5頁、第169第二頁頁)。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1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3年6月之範圍。

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2罪刑、編號3至5之17罪刑各該部分犯罪罪質相同,附表所示各罪行為時間間隔不長,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至3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4、編號5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張智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3

 

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偽造文書
第三頁
條例
條例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6罪)



期107.01.16為警
採尿時往前回
溯96小時內
107.03.13
106.12.10至
106.12.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7年
度毒偵字第
1792號
臺中地檢107年
度毒偵字第
3739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
偵字第25011號等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號107年度中簡字
第1469號
107年度中簡字
第2564號
108年度簡字第50號
判決日期107.08.17
107.10.31
108.05.24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號107年度中簡字
第1469號
107年度中簡字
第2564號
108年度簡字第50號
確定日期107.09.03
107.11.19
108.06.24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
度執字第14534

(編號1至3曾
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
(已執畢)
臺中地檢107年
度執字第18023

(編號1至3曾
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
(已執畢)
臺中地檢108年
度執字第9986

(編號1至3曾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
(已執畢)

 

號           4
5

 

名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續上頁)
第四頁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3罪)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3月



期106.08.07至
106.09.27
106.07.13至
106.10.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105號等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
判決日期112.03.30
112.03.30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
確定日期112.05.03
112.05.03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
7397號
(編號4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
7398號
(編號5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
(續上頁)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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