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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惠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惠如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
理 由
一、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釋明其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用途,以供法院個案審酌其適法性。
又有關聲請之目的等事項,聲請人若未釋明,倘此屬得補正之事項,得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許惠如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9號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判處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非審理中案件,而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上並未釋明其聲請有何訴訟上需求,依上開說明,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第一頁補正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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