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1083,2024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惠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惠如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
理  由

一、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釋明其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用途,以供法院個案審酌其適法性。

又有關聲請之目的等事項,聲請人若未釋明,倘此屬得補正之事項,得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許惠如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9號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判處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非審理中案件,而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上並未釋明其聲請有何訴訟上需求,依上開說明,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第一頁補正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第二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