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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3號
聲請人
即被告許惠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惠如准予預付費用後付與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卷宗內之卷證影本,但涉及許惠如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影印,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惠如(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妨害自由案件判處無罪確定,該案被害人在一審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將於近日開庭,聲請人因此請求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卷宗以為訴訟上參考資料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規定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明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且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依
第429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準用之。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判處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已敘明其現為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有以本院二審卷宗內之資料為民事訴訟之用,而聲請預付費用交付本院二審卷宗內容影本,依上開規定,為維護聲請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本院認卷宗內容中,除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不得閱覽或付費交付影本,以維護第三人隱私外,其餘部分均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付影本,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蔡名曜
法 官林宜民
法 官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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