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10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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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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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知道錯了,出去會重新做人,想要交保出去,在監所已經忍很久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揭犯行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被告所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後,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本案雖經本院審理終結,惟因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被告得提起上訴請求救濟,全案尚未確定,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且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

參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被害人住宅安全之危害性,並慮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

至被告以其已知錯改過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充其量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之量刑審酌事由,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考量不同,尚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㈢綜上,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性,不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被告具保聲請之情形,認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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