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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張凱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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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113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文規定。是收容於監所等矯正機構之被告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凱育(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該裁定正本於113年2月6日送達法務部○○○○○○○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則本件抗告期間屆滿日,應為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2月7日起算10日即113年2月16日。惟抗告人遲至本院因前揭裁定確定並將案卷送執行後,始於113年7月15日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此有其所提刑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所載日期可憑,是抗告人提起本案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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