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13,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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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孟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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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孟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孟承(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函詢被告意見,被告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3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已陳稱無意見,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均為攜帶兇器)、態樣(侵入住宅、倉庫)、時間間隔(111年5至6月間)、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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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李孟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9日 111年5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145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01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98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判決 日期 111年9月12日 112年6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98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4日 112年6月8日(不得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682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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