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13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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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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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90號、109年度聲字第17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岳宏(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不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90號、109年度聲字第1719號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原定應執行刑之方式造成責罰顯不相當,故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以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

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

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嗣經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9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換發110年度執更字第287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徒刑期間自民國105年10月21日起至124年6月19日止。

又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嗣經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36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4326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刑期,徒刑期間自124年6月20日起至143年2月25日止等情。

此有卷內所附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而上開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均應受上揭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定之罪,任意割裂再改定執行刑,是以本件檢察官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定刑之聲請,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㈡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並非以檢察官就確定裁定執行之指揮,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而係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90號、109年度聲字第1719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服,顯與上述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圍,並不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準此,本案聲明異議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根據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90號、109年度聲字第1719號確定裁定核發指揮書予以執行,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聲明異議人所執前詞,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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