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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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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恒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恒毅因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均為加重詐欺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段、情節相同,犯罪時間相隔並非久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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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黃恒毅定應執行刑案件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12日 109年08月0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11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71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52號 判決日期 112年06月08日 112年07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7月19日 112年12月13日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9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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