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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志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中檢介繩112執聲他3744字第11291186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志忠(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30號裁定(下稱A裁定)、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分別經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經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確定,合計接續執行達有有期徒刑26年5月。
而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亦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應重新拆解,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重新定執行刑,避免A、B裁定接續執行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之嚴苛,應擇前述較有利於受刑人之基準來定刑,經受刑人以前述情詞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更定執行刑,為檢察官否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依前開意旨另定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
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
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
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A、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嗣分別經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經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確定,且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原定執行刑之基礎並無變動,均已生實質確定力,有A、B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而依受刑人主張前開重新定應執行刑方式:
⑴A裁定附表編號3至9、B裁定附表部分,犯罪日期為民國97年1月3日至98年5月13日,均在其中最早判決確定即A裁定附表編號5之98年6月22日之前,又A裁定附表編號3、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6至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B裁定附表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以上各罪若合併定應執刑,其中最長期為15年2月(B裁定附表編號6)以上,且因其中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故應受該曾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經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加總即有期徒刑30年8月(A裁定附表編號3、4定應執行刑之1年2月+A裁定附表編號5之10月+A裁定附表編號6至9定應執行刑之2年6月+B裁定附表編號1至5定應執行刑之11年+B裁定附表編號6之15年2月),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最長不得逾30年),是此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最長為有期徒刑30年(下稱甲組合)。
⑵A裁定附表編號1、2部分,則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乙組合)。
⑶而甲組合所犯罪名包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A裁定附表編號3至9、B裁定附表編號1、2)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B裁定附表編號3至6),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與侵害之法益不盡相同,彼此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非全然較低,況且定應執行刑,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須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各罪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
與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較長、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則於具體個案中如何定應執行刑,既為法院之職權,受刑人是否可受更為有利之執行刑,尚非無疑。
則甲組合與乙組合接續執行結果,最長為31年4月(30年+1年4月),相對於A、B裁定接續執行之總刑期26年5月,對受刑人顯非必然更為有利,而無從認定A、B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客觀上有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或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致有責罰顯不相當或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等例外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
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無再行任意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之理,從而,受刑人於A、B裁定確定後,徒憑己意,請求就A、B二裁定所示各罪重新排列組合為甲、乙組合並另定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
⑷又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月25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而A裁定中固有附表編號4、9所示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然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及A裁定裁判時,前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尚未修正生效,則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毋庸經受刑人之請求,A裁定附表編號4、9所示之罪已先分別與A裁定附表編號3、編號6至8所示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進而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由檢察官逕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自與前開應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無違。
是受刑人以A裁定中有可以易科罰金的罪,但檢察官沒有詢問我的意見云云,即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所請重新依上開甲、乙組合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處分,尚無違誤,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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