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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瑞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98年度執緝度字第12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瑞峯(下稱異議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依各該判決之記載,異議人所犯應為竊盜5月1次、竊盜7月1次、竊盜4月42次、恐嚇4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緝度字第1260號執行指揮書,卻記載為竊盜5月1次、竊盜7月1次、竊盜4月4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該公文書已有登載不實之情形,以致指揮失當並對異議人不利。
而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8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已將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竊盜罪部分(即系爭判決附表甲編號21)予以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9月,惟系爭判決並未說明上開定刑結果為何較第一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僅減少3月之理由。
又異議人所犯之數罪,僅其中1罪遭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不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系爭判決無視於異議人可易科罰金之權利,於判決中逕定其應執行之刑,影響異議人之權益至鉅,令人難以信服司法。
而異議人所犯竊盜、恐嚇等數罪,其犯罪手法相同,各罪密接性高,犯後又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系爭判決竟量處遠高於同類型案件之應執行刑,對於異議人極為不利,致責罰顯不相當。
而異議人另因本院99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7月,與系爭判決所定有期徒刑7年9月之刑期接續執行,合計為24年4月,已近刑法第51條第5款之30年上限,應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本旨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
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
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參照)。
而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有所違誤,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案件,認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92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已於民國97年1月31日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98年度執緝字第1260號案件執行中,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本院既為諭知裁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當具有管轄權。
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據以製發99年度執緝度字第1260號執行指揮書而予執行,並於該執行指揮書內註記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等語;
雖前述執行指揮書所載「竊盜有期徒刑五月1次、竊盜有期徒刑四月45次、竊盜有期徒刑七月1次」,與系爭判決之論述未盡相符,惟此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0日中檢介度98執緝1260字第1139033255號函更正為「竊盜有期徒刑5月1次、竊盜有期徒刑4月42次、恐嚇取財得利4月3次、竊盜有期徒刑7月1次」(詳參本院卷第95頁)。
前述文字記載之顯然錯誤,既不影響異議人應受執行之總和刑期,且經檢察官逕予更正執行指揮書,應無礙於異議人之刑罰執行權益,自難據此而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不當。
(二)再者,刑法第50條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可選擇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然此條文係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則在系爭判決作成之98年間,刑法既未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願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及請求權,斯時受刑人所犯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
是以異議人所犯如系爭判決所示竊盜、恐嚇取財得利等罪(共47罪),既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雖其中僅有1罪處有期徒刑7月而不得易科罰金,其餘46罪則分受有期徒刑5月、4月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依當時刑法規定合併定執行刑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92號刑事裁定同此意旨)。
準此以言,系爭判決就異議人前揭所犯各罪,於判決主文逕行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而未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未在定刑前給予異議人表達意見之機會,核與當時法律規定無違,自不得徒以事後法律已有修正,據以質疑系爭判決之定刑結論有何違法不當。
另聲明異議之客體,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並非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之救濟方法,則異議意旨所稱系爭判決並未詳述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之具體理由,及上開量刑結果仍遠高於同類型案件之應執行刑,責罰顯不相當等情,均係質疑系爭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所違誤或未盡說理義務,然此僅得由異議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檢察官對於執行指揮所依憑之系爭判決根本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
從而,異議人徒以前揭事由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非可採。
(三)至於異議人另主張系爭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9月,應與本院99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7月,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而重新定應執行刑,始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本旨等情。
惟異議人所犯業經法院依法判決或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異議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
且檢察官縱依異議人之請求再向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亦難預見。
而異議人若認有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可敘明理由,另請求檢察官詳為審酌是否有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異議人仍得依法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再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異議人徒憑己見,希冀任意組合業已確定之各罪,而主張本院應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自有未洽,並非可採。
異議人前述理由皆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關涉,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不符,顯無再行傳喚異議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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