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楊士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苗檢鑫辛109執更887字第1099020904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8日桃檢秀子109執助3455字第1139006571號函)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傷害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72號駁回抗告後確定(下稱甲案),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則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0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先後以109年度執更字第4082號、109年度執助子字第3455號接續執行。
受刑人教育程度只有國中畢業,在資訊不足之情形下,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反而造成對受刑人自己更不利之結果,與受刑人所請求定應執行刑之原意不同。
然受刑人所犯詐欺數罪,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時間為民國105年12月2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密接時間,判決日期為107年4月3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卻有部分詐欺罪(即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能與附表一編號1之傷害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附表二部分之詐欺罪,卻不合規定,導致被分拆至不同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
嗣後受刑人分別向桃園地檢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卻遭檢察官均以甲案(即桃園地檢署109年執更字第4082號)之最早判決日期為106年2月3日,而乙案(即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助字第3455號)之犯罪日期為106年6月8日以後,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駁回。
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懇請鈞院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第1268號以及鈞院另案相類似之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等裁判見解,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請准予將前揭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中撤銷或拆解、割裂,抽出改組更動,合併為有利受刑人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因法院重行裁定前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尚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09年9月15日具狀向苗栗地檢署遞狀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18日以苗檢鑫辛109執更字887字第1099020904號函覆以:「查臺端所犯後案各罪之犯罪行為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054號刑事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起為106年6月8日、迄為106年7月21日),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532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1傷害罪所示之判決確定日為106年2月3日),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受刑人復於112年12月28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1月18日桃檢秀子109執助3455字第1139006571號函覆以:「經查,109年執更字第4082號案件之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106年2月3日,而109年度執助字第3455號之犯罪日期為106年6月8日以後,與前開數罪併罰規定不合,是礙難准許台端聲請」等語,亦以相同理由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檢署109年執更字第887號、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助字第3455號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受刑人之聲請狀、地檢署函覆之函稿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
從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所為之上開函復,即屬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得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自得就檢察官此一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又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系爭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
是對於檢察官就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主張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此觀附表二編號5即明,並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054號裁定在卷可佐,是本件受刑人主張之各罪得重新定刑未經檢察官准許,而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均先予指明。
㈡受刑人雖以甲、乙兩案接續執行,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且所犯詐欺案件犯罪手法類似,時間密接,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認檢察官否准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然查:1.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係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
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不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該部分聲請(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一編號1之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06年2月3日之後,非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顯不合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自無從與附表一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換言之,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是受刑人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未在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之基準日前所犯之罪,即未能享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卹刑優惠。
據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之罪既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將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之罪單獨抽出,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再與附表二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2.參酌甲、乙案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12年3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相距甚遠,已難認有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謂:「…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之情形。
3.上開甲、乙案裁定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其等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內容據以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自亦無受刑人所指摘之客觀上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可言。
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於法有據,受刑人猶執其主觀意見而為指摘,顯係對法律有所誤解,俱難憑以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4.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係以宣告各刑中最長期為下限、合併刑期為上限(最長不得逾30年),本件受刑人既涉犯多罪(附表一、二合計95罪)而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從專以單一罪宣告刑下限或其中數罪先前定刑結果(即減輕比例)作為整體裁量準據。
而觀諸附表一編號1至10、編號11至14及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罪均曾分別定應執行刑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且其中附表一編號2、編號3、編號4至5、編號6至10亦曾分別定刑並酌減刑度),就甲案部分顯已將附表一所示各罪從原宣告總刑度110年2月大幅減少至8年10月,縱依受刑人主張重新定刑之計算方式,法院改定執行刑結果仍可能合計超過甲、乙案定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2年3月),相較甲、乙案接續執行之結果,非必然對受刑人更加有利,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具備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亦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不相符合。
從而,受刑人空言主張應將詐欺部分拆解、割裂重新合併定刑,對其較為有利等語,實乃係出於其主觀之臆測,尚非可採。
5.各定執行刑案件與本案間之案情本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受刑人以與本件無關之他案,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甲、乙案各係以附表一、二編號1(即各表所示最早判決確定之罪)為基準,分別就各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在案,法院本應受該等裁定拘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接續執行,本屬合法有據。
此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如前述。
而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說明裁量否准受刑人不符合數罪併罰之事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程序上之明顯瑕疵,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情事,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是受刑人執其主觀意見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強制換頁==========
==========強制換頁==========
附表一:經桃園地院109年度聲字第2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即甲案)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1月(16次)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03年8月2日 105年12月30日、105年12月31日、106年1月1日 106年1月9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34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25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7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原易字第2號等 107年度訴字第36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48號 判決日期 105年12月28日 107年3月27日 107年5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原易字第2號等 107年度訴字第36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4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6年2月3日 107年4月30日 107年6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854號。
㈠編號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㈡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
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822號。
㈠編號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㈡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0814號。
==========強制換頁==========
==========強制換頁==========
==========強制換頁==========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6次) 有期徒刑1年3月(18次)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24日 106年1月8日、106年1月9日 106年1月6日、106年1月8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7號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7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338號 107年度訴字第338號 107年度訴字第36號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26日 107年12月26日 108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338號 107年度訴字第338號 107年度訴字第36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8年1月31日 108年1月31日 108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㈡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
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82號。
㈠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㈡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
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82號。
㈠編號6至10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㈡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
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931號。
==========強制換頁==========
==========強制換頁==========
==========強制換頁==========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3次) 有期徒刑1年2月(20次) 有期徒刑1年3月(6次)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5日、106年1月6日、106年1月7日 105年12月24日、106年1月6日、106年1月7日、106年1月8日 106年12月24日、106年1月7日、106年1月8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1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1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36號 107年度訴字第36號 107年度訴字第36號 判決日期 108年4月30日 108年4月30日 108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36號 107年度訴字第36號 107年度訴字第36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8年5月27日 108年5月27日 108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6至10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㈡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助字第2893號。
㈠編號6至10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㈡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助字第2893號。
㈠編號6至10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㈡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助字第2893號。
==========強制換頁==========
==========強制換頁==========
==========強制換頁==========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12月24日 106年1月2日 106年1月2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36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321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321號 判決日期 108年4月30日 109年3月6日 109年3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36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321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32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8年5月27日 109年4月8日 109年4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6至10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㈡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助字第2893號。
㈠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8656號。
㈠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8656號。
==========強制換頁==========
==========強制換頁==========
==========強制換頁==========
編 號 13 14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9次)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2日 106年1月2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321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321號 判決日期 109年3月6日 109年3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321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32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9年4月8日 109年4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8656號。
㈠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8656號。
==========強制換頁==========
==========強制換頁==========
==========強制換頁==========
附表二: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0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即乙案)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6月15日 106年6月27日至106年7月21日 106年6月14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 判決日期 108年1月22日 108年1月22日 108年1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8年2月25日 108年2月25日 108年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1至3、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910號。
㈠編號1至3、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910號。
㈠編號1至3、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910號。
==========強制換頁==========
==========強制換頁==========
==========強制換頁==========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7月7日 106年6月8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797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70號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6號 判決日期 109年1月16日 109年6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70號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6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9年2月27日 109年7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01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助字第1404號)。
㈠編號1至3、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378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