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170,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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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祜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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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祜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祜淙因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同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從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本件受刑人顏祜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經送達受刑人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2月16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已為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訴狀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43頁)。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分別於108年12月、000年00月間所犯),且參諸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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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顏祜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本欄空白 罪 名 過失傷害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55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16日 110年10月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78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62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63號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0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月27日 112年11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63號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16日 112年1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993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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