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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郝婉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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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郝婉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郝婉喬(下稱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3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在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已定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刑部分之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
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並經受刑人表示意見(相關內容陳述如後),有本院113中分慧刑盈113聲18字第58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至53頁)。
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2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之刑,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前案為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後案為毀損他人物品罪,前後兩案之被害人,均為同一房屋之屋主,分別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陸續犯案,其經前案經起訴後,竟仍不知悔改,再於000年0月間再犯後案,及前述各罪罪質雖然相似、然而前案與後案犯罪時間之間隔非短、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另參酌曾定應執行刑部分之折算比例,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在其外部界限(135日以下,惟定應執行不得逾拘役120日)及內部界限(55日以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略以:本件遭檢察官聲請執行刑之刑事案件,均為無中生有,本人係陳○慧、林○亮侵占之系爭房屋真正所有人,相關案件應屬民事案件,已回歸民事庭審理,而陳○慧亂告本人之刑事案件,均上訴駁回確定,已完全不存在了,本人並非刑事案件之受刑人,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本院卷第41至43頁)之意見。
然經本院核閱歷審判決,刑事部分(前案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99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34號,後案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52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56號)均敘明成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判處罪刑確定,而民事部分(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372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54號)均敗訴,認定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林○亮,且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若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在程序上即可由法定有權限之人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件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本次表示之意見,非屬定執行刑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
㈣另附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應予以扣除,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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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郝婉喬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入住宅 毀損他人物品 毀損他人物品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拘役55日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拘役80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25日 109年11月23日 110年5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8、27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8、27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2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934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934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56號 判決日期 110 年12月22日 110 年12月22日 112 年11月7 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934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934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5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 年12月22日 110 年12月22日 112 年11月7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40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40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4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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