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180,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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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號
113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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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黃絲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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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8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簡文政。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黃絲涵。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簡文政、黃絲涵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文政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聲請人黃絲涵所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雖遭扣押在案,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並未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且該等扣押物已無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性,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簡文政、黃絲涵(下稱聲請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在案。

嗣聲請人等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87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絲涵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及駁回被告簡文政之上訴,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係聲請人等於111年7月11日因上開案件經警持原審法院搜索票至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2居所扣押,有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偵30519號卷第13至23頁),經核原判決就上開扣押物以無證據足認與聲請人等被訴犯行有關,均未宣告沒收,檢察官復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顯非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揆諸前開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等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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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被告簡文政所有。
2 新臺幣33,400元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被告黃絲涵所有。
3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被告黃絲涵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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