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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浩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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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浩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浩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復經受刑人表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罪質相同,其犯罪時間在109年3月至000年0月間,此等犯罪極易於短期內反覆實施,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受刑人原經營早餐店,有正當工作,素行良好,除本案2罪外並未有其他犯罪,本案2罪亦非為取得不法利益,係因推動大麻合法化之理念,而有種植供自己施用及協助友人自美國取得大麻使用之情,未使大麻流入市面造成實質危害。
受刑人對於自己輕視法律規定鑄成大錯深感後悔,已於獄中受輔導及教化,已深刻反省並有強烈回歸社會之意念,請給予最大裁量空間裁定最低限度之執行刑,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有受刑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
爰審酌受刑人上開所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分別為000年0月間某時起109年7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及110年3月16日、侵害法益、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又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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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徐浩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6年 犯罪日期 000年0月間某時起至109.07.01.為警查獲時止 110.03.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490號等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3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968號 111年上度訴字第1915號 判決日期 111.01.13. 111.10.04.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96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6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2.11. 111.12.29.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緩字第405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執撤緩助字第23號代為接續執行)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7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80號代為發監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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