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19,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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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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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穎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款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陳冠穎(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陳述,並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又本院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固稱已誠心認錯與懺悔,會努力勞動服務回饋社會,請求法院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實屬涉及實體審判量刑事項,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內容無涉,非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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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陳冠穎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3月12日至110年3月13日 110年4月3日 110年3月26日至110年3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80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4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2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9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12號等 判決日期 111年8月18日 112年5月9日 112年10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9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12號等 判決確定 日期 111年9月19日 112年6月9日 112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949號 (易服社會勞動中)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9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670號 (編號3至5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12號等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408號)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陳冠穎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4月9日至110年4月10日 110年4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2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2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12號等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12號等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0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12號等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12號等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670號 (編號3至5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12號等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670號 (編號3至5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12號等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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