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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顯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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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顯栓(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等被告(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
然受刑人以其所犯毒品案件另有一案,認本件應予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形式上固符合法定要件,惟本院審酌受刑人另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至同年0月0日間,因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執行中,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該案受刑人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犯罪,執行檢察官於短時間內,勢必又要就本件與該案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如能於同一程序中定刑,可考量之定刑因子更多,當可較為全面、妥適之量處,並能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本院認如附表所示案件無先予定執行刑之必要,本件聲請爰不准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廖顯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6日 111年5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374、3162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332、302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221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 判決日期 112/05/10 112/11/23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221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055號(執行中)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1號(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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