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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敬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敬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敬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6項(按應為第3項之誤),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罰金新臺幣3萬元以上,各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7月以下、罰金新臺幣4萬元以下),再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行為態樣、動機、犯罪分工均相同,且均為同日所犯,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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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10日 109年4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48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8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54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12月29日 112年11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15日 112年12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22號(已執畢)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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