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2,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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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劉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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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09年12月5日,108年執繩
字第14460號之3),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廷軒(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15號、106年度重訴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易服勞役50日確定在案,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
受刑人涉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共羈押日數為280日,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執繩字第14460號之3,未優先以1日折抵併科罰金1千元折抵羈押日數(即臺中地檢署109年執更繩字第4989號、108年執繩字第14460號執行指揮書,羈押自106.03.31至107.01.04止280日折抵刑期),請求以羈押之日優先折抵罰金刑。
受刑人涉犯多起罪行,實罪有應得,不敢抗辯異議,家庭已被受刑人撕裂,然法不外乎情理,受刑人尚有63歲患有風濕性關節炎母親,及6歲幼子,均賴無業母親之存款度日,經濟來源有出無進,經濟狀況窘困,受刑人終日惶恐不安,不知何時會遇憾事,請求予受刑人有利適法之裁量,准予受刑人涉犯毒品案件等罪之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之裁判而言。
倘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所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15號、106年度重訴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判處受刑人犯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及刑之宣告(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中就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10及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
受刑人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805、1811號審理,嗣受刑人於108年7月23日具狀撤回關於該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即受刑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7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之上訴而確定;
嗣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執繩字第14460號(有期徒刑部分)及108年執繩字第14460號之3(併科罰金部分)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上述執行指揮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
本件受刑人係不服檢察官上開「108年執繩字第14460號之3(應執行併科罰金5萬元易服勞役50日)」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係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15號、106年度重訴字第2949號實體科刑之確定判決,據以執行受刑人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因此,「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本院尚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自應予駁回。
四、另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
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9條定有明文。
又現行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之提報、級數認定等事項,因個案而異,且與受刑人在獄中服刑時之表現有關,變數頗多,檢察官自難於執行初始或某一特定時點即對受刑人進行實質、具體審查,判斷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刑期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既折抵順序事涉受刑人得否早日出監,回歸社會,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
倘受刑人若認以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對其有更有利之執行累進處遇結果,自宜先向執行檢察官陳明。
由執行檢察官於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是否採納受刑人之意見。
若不為採納,亦應敘明理由,俾供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另循聲明異議程序謀求救濟。
再由法院事後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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