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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家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寶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2月12日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加重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確定在案,且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係受他人指示領取並交付內含金融卡及帳戶之包裹,助長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已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
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係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害之禁令,欲有償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幸經喬裝買家之警員及時查獲逮捕而未能遂行,仍有擴大毒害蔓延之可能,不容小覷;
至於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含既遂、未遂),則是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收取被害民眾受騙後所交付之財物,再輾轉交予該集團之上手牟利,或擔任取簿手收受並轉交他人之金融卡及銀行帳戶,使詐騙集團得以藉由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參酌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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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李家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一般洗錢罪 加重詐欺未遂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0.05.03 110.05.10 110.12.20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874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營偵字第973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44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9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 判決日期 110.12.06 111.04.26 111.09.13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9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01.03 111.07.18 111.10.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97號(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23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392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703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349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775號) 編號1至4曾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458號) ==========強制換頁==========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宣 告 刑 ⒈有期徒刑1年2月 ⒉有期徒刑1年4月(4次) ⒊有期徒刑1年3月(3次) ⒈有期徒刑1年6月(4次) ⒉有期徒刑1年4月 ⒊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⒈110.07.06(5次) ⒉110.07.09(3次) ⒈110.05.05 ⒉110.08.10 ⒊110.04.28 ⒋110.05.06(3次)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271號等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007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87、109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44號 判決日期 112.02.23 112.10.03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87、109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4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03.28 112.11.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註 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394號 ⒉編號1至4曾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458號) ⒈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59號 ⒉編號5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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