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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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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三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三元(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第6項亦有規定。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第3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仍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已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經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提供其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手段、罪質相同,被害人數及其等損失金額非少等情節,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均為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時間間隔約7個月、編號2(109年3月17日)犯罪發生後,案件偵辦中(簽分偵案時間為109年6月2日),被告又犯編號1犯罪(109年10月12日),手法均為提供銀行帳戶,侵犯法益同種類(均為財產犯罪),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後,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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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王三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12日 109年3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97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49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2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27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0月19日 112年7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64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6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8日 112年12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1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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