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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仁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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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仁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林仁鵬(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收受本院函文後,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2月15日113中分慧刑善113聲203字第01448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
爰審酌受刑人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妨害秩序罪各一罪,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指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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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林仁鵬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妨害秩序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08.06 111.09.0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370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58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65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 判決 日期 111.09.19 112.11.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65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10.18 113.01.0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 得 備註 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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