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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淇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89、2606至26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貳支,准予發還張淇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淇鈞(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89、2606至2613號)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非供本案犯罪使用,原判決亦未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將上開扣押物品裁定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若扣押物未經下級審法院諭知沒收時,本不待案件進行程度為何,即應發還,以保障扣押義務人享有之財產權,惟仍容許法院在上訴期間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時,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量而繼續扣押,以兼顧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1111、1742、1929、1952、216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10、500、804、9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再由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89、2606至2613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迄今尚未確定,有前述判決在卷可按。
而依原審及本院前揭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已確認被告係以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8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作為聯繫犯罪之用,而非使用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已難認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有何關聯性,亦不足以作為本案犯罪證據,復未經原審及本院於判決中諭知沒收,即無繼續留存之必要。
又上開行動電話係於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居所遭警查扣,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另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均屬被告所有之物,參諸前揭規定,被告基於所有人地位聲請發還前述扣押物,於法有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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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3】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11號判決附表三編號28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6s】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11號判決附表三編號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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