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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銘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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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銘淙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銘淙(下簡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13年1月15日聲請數罪併罰狀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而附表編號1至2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本院卷附聲請數罪併罰狀影本1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受刑人113年2月27日親自簽名並回覆意見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1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之區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暨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已定執行刑,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1.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
2.受刑人所稱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備註欄關於執畢日期是否誤載為114年10月13日乙節,自應以執行指揮書記載之執行期滿日為準;
3.本案檢察官僅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如仍有其他案件符合定應執行刑者,宜向檢察官請求,由檢察官審酌符合後另案聲請之,尚非本件之審理範圍;
以上均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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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王銘淙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詐欺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8日至109年10月26日 108年11月4日 110年10月3日前某日至000年00月0日間某時許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37、57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440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44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2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13日 111年3月28日 112年2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440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44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4月13日 111年3月28日 112年7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927號(已執畢) ㈠緩刑宣告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95號裁定撤銷確定。
㈡編號2至3所示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099號。
㈠編號2至3所示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0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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