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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秦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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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楷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秦楷明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秦楷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又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綜合斟酌受刑人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罪行為之態樣、期間,各罪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經傳訊表示之意見(本院113年3月7日訊問筆錄參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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