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2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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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書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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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書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書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羅書佳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該函文於113年1月11日寄存送達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刑人於同年月22日具狀表示:其已收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傳票命令(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88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37號),惟因需治療口腔牙齒疾病,已提出延後執行之聲請,請求法院准其所請,另對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101頁)。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不同、犯罪時間部分重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110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係在非法持有子彈之期間內〈即000年00月間某日至110年12月15日〉所犯)、所侵害者均為社會法益;

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以其身體因素請求延後執行乙節,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非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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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羅書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本欄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非法持有子彈)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 000年00月間某日至至110年12月1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57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53、465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4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4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9日 112年1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88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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