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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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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本院裁判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明珠(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三次具狀向執行檢察官陳報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於112年11月3日向臺中高分院聲請再審,並請求於再審裁定前命停止執行,檢察官連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請求,並指揮三組警察強制拘提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明顯違反中華民國79年法務部(79)檢字第12744號函主旨:提示檢察官應主動發現冤屈應「依法平反原則」及違反刑訴法第430條:執行檢察官明知聲明異議人有再審理由之進行中,依職權「得」命停止而拒絕停止之故意,明顯有侵害聲明異議人蒙受冤錯判自立救濟訴訟防禦權利,檢察官拒絕協助聲明異議人平反冤錯判,又故意強制拘提聲明異議人入監執刑罰,聲明異議人認為指揮不當,本件倘聲明異議人受強制拘提入監刑罰,將來再審倘獲改判無罪,必再延伸國賠,其結果將累及相關司法人員,為此請求裁定准許112年度執字第2397號執行案暫緩執行刑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相關沒收之裁判法院而言。
被告因不服下級審之科刑判決,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而經上級審法院駁回確定者,因對下級審判決之主刑未予更易,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上訴第三審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確定判決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指定日期向該署執行科報到執行,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暫緩執行,經該署以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通知其得聲明異議等情,有判決書、被告前科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700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25號卷查明屬實。
參諸前揭說明,本院並非「宣示其主刑」之裁判法院,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之法定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屬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
聲明異議人未見及此,遽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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