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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詩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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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不服(113年度執字第11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5日執行時,僅短暫告以「檢察官不准易服勞動」,遽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即認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受刑人於錯愕之中即遭到上銬送入臺中看守所,完全無從表達意見,亦未見檢察官有何衡平裁量之情形。
本案(即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88號判決)受刑人所受之刑罰為有期徒刑3月,其刑罰甚為輕微,且其犯罪為幫助加重詐欺與洗錢防制法等罪,其亦為初次涉犯,且業已與被害人和解完畢,且給付全部和解款項。
受刑人目前經營酒吧、離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且其父現因扁桃腺癌進行化療以及手術,且家族中僅有其尚有謀生能力,若其入監執行,將使家庭頓失支柱,且受刑人之父病情已屆癌症末期,其性命隨時有可能終結,其入監服刑亦有極高可能性無從得見其生養之父最後一面。
另受刑人雖經本院以104年聲字13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假釋出獄,於108年1月13日假釋期滿,嗣於110年又犯本案之罪,然受刑人前次犯罪係妨害性自主以及公共危險等罪,經該次執行完畢後,即未再次犯該等之罪,顯然矯治已顯有成效。
而本案雖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惟受刑人乃因誤信朋友,而借出本案之帳號,經刑事程序後,已知所警惕,且為初次涉犯本項之罪,自無從認為難收矯治之效之情形,且受刑人已與被害人和解且支付和解金完畢,亦無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檢察官僅以違反該要點,未確實說明究竟有何難收矯治之效或重大違反社會秩序,無視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僅以該要點進行機械式之適用,以短暫之十數分鐘,即裁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且於更短暫之3分鐘之時間,表示是否有事情要跟家裡講,即進行上銬以及進行入監程序,顯有違法且指揮不當之情形。
為此聲明異議,懇請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48號執行指揮命令,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為刑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148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月25日到案執行,而受刑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未遵期報到,經臺中地檢署發函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命拘提受刑人,受刑人於113年2月5日受拘提到案後,於同日再次提出「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表」及「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各1份,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於受刑人之該聲請表上批示:「1.受刑人先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3年11月,於106年12月19日經假釋附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2.本案係於000年0月間所犯,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2目(檢察官誤載為第3目)規定,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並受有期徒刑宣告,應認有確因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不予准許。」
等語,並經主任檢察官核可執行。
復由執行書記官於同日11時33分許製作執行筆錄,提示並告以上述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詢問受刑人:「檢察官經審酌你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刑法第41條規定後,仍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有無意見?」受刑人則回答「我瞭解,我要聲明異議。」
、「若你對此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何意見?」受刑人復回答「我瞭解,沒有意見」等語。
嗣執行檢察官在該日點名單上批示「經再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148號刑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狀暨檢附受刑人之在職證明、受刑人父親之診斷證明書、受刑人之診斷證明書、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表、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臺中地檢署點名單、113年2月5日執行筆錄存卷可憑。
㈡所謂給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法定方式,亦不以言詞陳述為限,受刑人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表達,均無不可。
由上開本案執行程序觀之,寄送執行傳票已先告知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故受刑人即提出書狀敘明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復於到案執行時,再度提出請求准予易服勞動之聲請,檢察官依受刑人所提出書狀及檢附之文件瞭解其情狀後,合併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於上開聲請表批示意見載明其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再由執行書記官將檢察官上開否准聲請之理由告知受刑人使其知悉,受刑人表示瞭解、沒有意見等情(見上開執行筆錄),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包含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受刑人不僅提出上開聲請書狀表達意見,復於到案執行時當庭表示意見並經記明筆錄,堪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已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形式上難認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亦不至於造成執行突襲。
本案執行檢察官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酌以受刑人犯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2目之「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之情形,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應發監執行之裁量,已具體敘明理由,既非未依法定程序為之,就否准易服社會勞動所審酌之理由,亦與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內在關聯性,尚無違背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自難認有何指揮執行不當。
是檢察官前開之執行指揮,核無濫用權力或有程序瑕疵等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應予以尊重。
㈢再者,受刑人所稱其係初次涉犯幫助加重詐欺與洗錢防制法等罪,且業已與被害人和解完畢,且給付全部和解款項等情,雖可列為案件量刑審酌因子,但非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准否之要件,檢察官仍須以具體個案,就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綜合評斷,倘認受刑人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之情,檢察官即得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是受刑人以其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未審酌前揭所述各情云云,指摘檢察官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不當,難以採憑。
㈣另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不能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教育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受刑人雖主張其父親罹癌,且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若其入監執行,將使家庭頓失支柱云云,惟上開事由,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案及本案情狀後,認定其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既有上開依據,自不得以受刑人家庭因素執為指摘執行檢察官濫用裁量權限之正當理由,故此部分聲明異議之理由,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本案刑事確定判決之內容為執行之指揮,並依上開作業要點且綜合各情,認受刑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作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理由。
該執行之指揮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事實認定錯誤,亦無違反刑法第41條第4項及上開作業要點賦予檢察官得視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規定,而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之不當情事。
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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