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234,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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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昱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昱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昱倫(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數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迄至本院裁定時,受刑人猶未回覆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2月20日113中分慧刑恭113聲234字第1631號函、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77至81頁)。

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3均係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相隔甚短,犯罪態樣及罪名相同,另附表編號2係違反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附表編號4係妨害自由案件,犯行迥異,及各該所犯之罪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3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等情,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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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廖昱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4罪) 犯罪日期 110年2月2日 110年1月某日至110年2月4日 ⑴110年4月2日中午12時12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 ⑵110年5月13日17時55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 ⑶110年9月8日12時15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 ⑷110年8月4日18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30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57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64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10年度投簡字第168號 110年度訴字第207號 111年度投簡字第303號 判決日期 110年6月24日 110年12月28日 111年9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10年度投簡字第168號 110年度訴字第207號 111年度投簡字第303號 確定日期 110年9月23日 111年1月26日 111年10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南投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506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5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35號 編號1、2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強制換頁==========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5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78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782號 確定日期 112年2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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