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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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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佩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佩怡(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1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遂罪,附表編號2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輕忽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心危害,兼衡各該犯罪性質相近;
且附表編號1案件110年12月8日繫屬於第一審、111年3月2日第一審宣判、上訴後卷宗於111年5月3日移送繫屬於本院;
而附表編號2案件111年4月21日犯罪時間,恰好於上述編號1販毒案件上訴期間內,被告是販毒案件審理期間又犯罪,惡性不輕;
只有編號1之兩罪時間接近而獨立性較低,至於附表編號2案件發生時間則相差甚遠,定執行刑不宜太輕等情,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以110年度訴字第2257號、111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10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應受刑罰之必要性、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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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郭佩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3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 有期徒刑2年7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0日 111年4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178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75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52、106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9月13日 112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292、529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2日 112年10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3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4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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