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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清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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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清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清志(以下稱受刑人)因交通過失傷害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113中分慧刑盈113聲239字第1637號函、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至57頁)。
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酒駕犯罪(共2罪,分屬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為累犯),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甚多,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又未領有駕駛執照,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貿然駕車上路而發生碰撞事故,過失傷害被害人,且係於編號1所示之交通案件審理期間再犯編號2所示之交通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足見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重覆犯同質性之酒駕犯罪,及於2個月內再犯之間隔時間、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在其外部界限(11月以下)及內部界限(6月以上),採取中度之定應執行刑比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應予以扣除,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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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陳清志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 年3 月13日 110 年5 月8 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144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23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87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45號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13、916號 判決日期 110 年4 月22日 112 年1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45號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13、91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 年5 月24日 112 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271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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