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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LE TRUNG DUNG(中文譯名:黎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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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TRUNG DUNG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E TRUNG DUNG(中文譯名:黎中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LE TRUNG DUNG(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之規定。
按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及法務部○○○○○○○簡復表附卷可稽,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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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LE TRUNG DUNG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8日 111年7月27日 111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813號 111年度訴字第181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1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112年12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813號 111年度訴字第181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1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1年11月24日 111年11月24日 113年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820號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820號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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