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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譯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譯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譯亓(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月30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確定在案,且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僅戕害自身健康,亦無視國家杜絕毒害之禁令,對於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威脅;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則係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協助詐欺犯罪之正犯以此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遂行其犯行,徒增執法機關後續追緝金錢流向之困難。
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參酌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及受刑人於本院當庭訊問時所陳述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按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除之問題,不影響定應執行刑,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0號刑事裁定參照)。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
則舉重以明輕,本院所諭知之應執行刑雖未逾有期徒刑6月,於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時,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業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就所餘刑期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而不致影響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先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權益。
是以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所稱懇請法院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應待本裁定確定後,由受刑人另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並非本院於定應執行刑程序所得置喙。
至於受刑人在本院訊問所陳與本案定應執行刑法定要件或裁量事項無關之敘述,尚無從動搖本院前述定刑之結論,自毋庸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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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張譯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4日前96小時內 110年7月29日~110年7月30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86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02號 判決日期 111.12.15 112.08.2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86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1.30 112.12.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動之案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4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3號(併科罰金1萬元已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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