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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坤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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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總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且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於上開調查表中表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等語,有上開調查表可參,復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其於113 年3月6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等語,亦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109頁)。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洗錢、加重詐欺等罪(3罪),係轉交詐騙贓款、參加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各該犯罪性質相近,犯罪時間密接(均於000年0月間所犯),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 、25點),但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妨害秩序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其他各罪不同,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於000年0月間所犯);
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其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限,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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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秩序 洗錢防制法(洗錢罪)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3月23日 110年6月21日 110年6月1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0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高分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44號 111年度簡字第206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1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1月24日 112年2月13日 112年5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高分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44號 111年度簡字第2063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8日 112年3月21日 112年8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撤緩字第99號(高雄地院112撤緩154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0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303號 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467號) ==========強制換頁==========
編 號 4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罪 名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1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0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303號 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4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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