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250,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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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林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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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
更字第2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志文(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固有轉讓禁藥4次犯行,然觸犯的是單一罪名,時間間隔短,對象皆為同一人,並非不特定人,犯罪效果並未外溢,受刑人與轉讓之對象有同志性關係存在,屬二人間助興之平價轉讓行為,對於公益危害範圍有限,並非前科累累或犯重罪者,犯罪情節輕微,應符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
從再犯可能性言之,受刑人自被查獲後已經悔改,不再施用毒品,此從受刑人今昔樣貌可知。
受刑人近年持續穩定工作,亦就讀社會工作專班,積極向上,現與雙親同住,父親有重度身障,一旦入監服刑,雙親身心恐難承受,生活將常遇窒礙。
受刑人有社會工作之專業能力,如能獲准易服社會勞動,所能貢獻之公益與入監執行短期之弊病相比,顯然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對於社會之貢獻實益較大,檢察官未能詳為審酌,即依法務部所訂之執行要點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固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其否准之裁量,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否准之裁量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受刑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以本案與另案已執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換發指揮書改分113年度執更字第275號案件執行,並以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2月15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3年1月23日收受傳票後,於同年2月5日先提出刑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狀,惟延至113年2月19日始到案,並提出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表,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製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於其上勾選「數罪併罰+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復經陳送主任檢察官核閱完成。
嗣執行書記官再檢具執行筆錄及案卷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執行檢察官於再裁量後,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9日點名單上記載:「經再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受刑人於同日接受詢問時,執行書記官再將前揭執行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認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理由告知受刑人,並使受刑人表示意見,執行書記官再告知如不服此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旨等情,有刑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點名單、執行筆錄、受刑人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全卷查核無誤,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包含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受刑人於到案執行時當庭表示意見並經記明筆錄,執行書記官亦將執行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通知受刑人,堪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已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
㈡又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5點第8款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⒈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⒉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⒊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⒋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⒌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該作業要點以「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定為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係考量受刑人若犯故意四罪,而有數罪併罰者,其犯罪均屬另行起意,顯較缺乏守法觀念,且一再為犯罪之行為,故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亦屬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所訂之標準,此與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精神並無違背。
㈢本案受刑人為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事實,已如前述。
執行檢察官業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狀、執行效果、侵害法益程度等因素,及參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特殊之事由,並考量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規定「如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意旨,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核與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相合。
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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