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25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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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張孟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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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中檢介新113執聲他249字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及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前因如附表一、二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

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

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下稱B裁定)。

惟受刑人於B裁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交付之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時,係處於不知明瞭情況且未獲明確告知之地位,而誤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B裁定交付之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係就受刑人另犯A裁定編號1至5及B裁定編號2至4所示之罪範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願調查,故勾選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選項,嗣受刑人日後發覺上開調查表係就B裁定編號1至4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願調查,致使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重更就A裁定編號1至5及B裁定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遭檢察官以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為由駁回其聲請。

㈡受刑人所犯B裁定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字5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原有實質確定力,而不得將其中B裁定編號2至4所示之罪抽出再與A裁定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惟受刑人所犯B裁定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係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判決確定,其餘如B裁定編號3至4及A裁定編號1至5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上開B裁定編號2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是B裁定編號2至4及A裁定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核與定應執行刑要件相符。

又B裁定係於111年3月7日始裁定之,而於裁定前A裁定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已判決確定。

且受刑人所犯B裁定編號2至4所示各罪均與A裁定各罪皆為販賣毒品重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高。

綜上,倘依前開情狀觀之,如令受刑人接續執行B裁定編號2至4所示之罪與B裁定編號1之持有第三級毒品輕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與A裁定編號1至5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總計16年6月之刑期,恐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責罰顯不相當之問題,亦與量刑裁量所應遵循並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價值規範產生衝突,應可認B裁定編號2至4及A裁定編號1至5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符合最高法院所指之例外為維護裁量公平性等法規範價值之公共利益,兼顧避免對受刑人量刑過苛之罪責相當原則等,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㈢受刑人所犯B裁定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因各罪之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乃以系爭調查表詢問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選擇勾選是並簽名捺印,檢察官乃循受刑人之請求,就B裁定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第528號裁定定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此有該裁定卷宗確認無誤。

然就A裁定於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曾以視訊傳訊受刑人就該次定應執行刑表達意見時,亦曾向法院明確表明受刑人所犯B裁定編號1所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因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不同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亦即受刑人係在未獲明確告知,且不諳法律訴訟程序適時表達狀況下,誤將該次A裁定意見表示陳述係指受刑人另犯B裁定編號1至4所示之罪意見表達(該次並非同意表示,此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17號審判筆錄開庭錄音檔可資為憑)。

換言之受刑人於B裁定定應執行刑同意選擇權行使時,因上述陷於錯誤未能適時陳明,該項意思之表示並非無瑕疵。

基於聽審權之保障及訴訟照料義務之要求,受刑人未能及時充分獲得相關資訊提示及告知法律效果下,其不利益之結果,實不應全由受刑人承擔。

㈣至此,綜上所述系爭處分否准受刑人就A裁定編號1至5與B裁定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合併項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未就A裁定或及B裁定接續執行是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又上開B裁定之同意選擇權之意思表示瑕疵是否過苛事項再予以重新審理。

請求撤銷原處分,更為適當之處置等語。

二、程序事項: 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

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

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參照)。

本件受刑人係於113年1月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依其所排定之組合方式,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9日中檢介新113執聲他249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否准所請,異議人因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4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則受刑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以書面促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遭拒,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法院。

是對於執行應執行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刑事裁定參照)。

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之前述A、B裁定,均係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及6年8月確定,有前揭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本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有管轄權,當無疑義。

三、經查: ㈠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故載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於111年4月14日確定。

受刑人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於111年2月14日確定。

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據前揭確定裁定分別核發111年執更字第1844號及111年執更字第745號指揮書接續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及9年10月等情,此有前揭本院確定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

而受刑人以前揭二確定裁定之接續執行,造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特殊情形,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其所主張之定刑方案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中地檢署以113年1月29日中檢介新113執聲他249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前揭A、B裁定之案件,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礙難准許為由,駁回受刑人之請求,受刑人遂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49號卷宗核閱無誤,是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程序上固無不合。

㈢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B裁定附表編號2至4及A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否則將造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等語。

然查,倘依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組合,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年46年1月)以下;

併考量A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則裁量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期之總和之法律內部界線上限(即9年10月+2年+1年10月+4年2月=17年10月),是以,依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組合,其聲請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年11月以上,17年10月以下。

而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組合中包括裁定B附表編號2至4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及A裁定附表編號1至5之販賣第三級毒品10罪,而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遭查獲後,竟於108年1月至6月間陸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如B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復又於109年3月至6月間犯賣第三級毒品(如A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並先後為警查獲,其不思悔改,一再販賣毒品,次數甚多,交易毒品數量非微,其行為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顯非偶發性犯罪,且A裁定與B裁定所示各罪時間已有相當之落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自不宜給予過度之刑罰優惠。

而定應執行刑,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須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各罪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

與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較長、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則於具體個案中如何定應執行刑,既為法院之職權,本件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方案,是否可受較原A、B裁定更為有利之應執行刑,尚非無疑。

則以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方案,將B裁定附表編號2至4及A裁定附表編號1至5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之結果,相對於A、B裁定之接續執行,對受刑人並非必然更為有利,難認A、B裁定接續執行在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

㈣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A裁定與B裁定均已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二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許由受刑人任意選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會造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受刑人其後因犯他罪較晚判決確定,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

從而,受刑人主張將B裁定附表編號2至4及A裁定附表編號1至5,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應由檢察官向法院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難認適法有據,檢察官以前揭函覆表示受刑人所請求與數罪併罰規定不合,所請礙難准許等語,此部分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㈣刑法第50條規定主要立法目的,是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

從而,為使受刑人經深思熟慮後,選擇自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參照)。

而本件B裁定附表所示案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於向本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前,已明確列出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如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於111年1月26日徵得受刑人之同意,有受刑人簽名之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282號卷第47頁),則受刑人於簽署上開調查表時,其所犯A裁定所示各罪均已確定,本院並曾就A裁定各罪之定應執行刑詢問其意見,受刑人復明確知悉上開調查表中檢察官僅就B裁定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另參以本院於B裁定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經其表示無意見等情,亦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28號卷第149至150頁),顯見受刑人係經深思熟慮後,明示同意檢察官以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其所稱有陷於錯誤之意思表示瑕疵之情形,亦無聽審請求權未受保障之情形。

是以本院既已就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本案並無再行任意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之理。

㈤末以,前揭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8年4月,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

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38年1月,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0月,是受刑人受刑人至少已受有29年11月(1年8月+28年3月=29年11月)之恤刑利益,是A、B裁定既已大幅調降刑度,即未悖於恤刑本旨,亦無對受刑人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不利情事,此於上開合併定刑時均已審酌及考量,且本件依客觀事證更難認有何須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尚難逕以受刑人自行想像拆解組合後而定之執行刑獲減之刑度與本件類比結果,即謂檢察官駁回其重新定刑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

是受刑人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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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A裁定):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三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三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三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9月 (2罪) 有期徒刑3年11月 (3罪) 有期徒刑3年10月 (2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20日 109年6月24日 109年6月5日 109年6月6日 109年6月24日 109年6月16日 109年6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74號、第27822號、第307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74號、第27822號、第307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74號、第27822號、第307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19號、第222號、第22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19號、第222號、第22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19號、第222號、第223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4月13日 110年4月13日 110年4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19號、第222號、第223號(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第4399號、第4440號不合法駁回上訴) 110年度上訴字第219號、第222號、第223號(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第4399號、第4440號不合法駁回上訴) 110年度上訴字第219號、第222號、第223號(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第4399號、第4440號不合法駁回上訴)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0年8月11日 110年8月11日 110年8月11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8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8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8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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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三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三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2罪)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6月10日 109年6月10日 109年3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74號、第27822號、第307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74號、第27822號、第307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19號、第222號、第223號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第126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4月13日 110年12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19號、第222號、第223號(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第4399號、第4440號不合法駁回上訴)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第126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0年8月11日 110年12月27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8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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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B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000年0月間至 107年11月20日 108年1月2日 108年6月2日至 108年6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870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87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867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6月23日 109年6月23日 109年11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870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867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09年6月23日 109年10月7日 109年12月14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1451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56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51號 (編號1至3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編號1至3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編號1至3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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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6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47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5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110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0年12月29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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