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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潘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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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彰檢曉執盈11
0執沒344字第113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柏源(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36號刑事裁定之理由,在監獄之「保管金」並非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檢察官為強制執行時,僅得於執行命令送達當月「保管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其效力不及執行命令送達後次月起。
㈡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又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不得查封,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及第5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意旨在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雖應受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存權,亦應予以保障,為避免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賴以為生所必需之物品、金錢明文禁止查封。
㈢監獄所設立之「保管金」帳戶係受刑人家屬為維持受刑人最低生活所必需,而匯寄之戶頭,與一般在外工作所得之薪資債權性質不同,受刑人於監獄中日常生活花費(如:購買換洗衣物及盥洗用具等,需依賴家屬之匯款至「保管金」帳戶維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明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監獄除設立之「保管金」帳戶為家屬匯寄維持最低生活所必需,另設「勞作金」帳戶,為監所內每月勞動力工作所得之勞作金、獎金等部分,與一般在外工作所得之薪資債權相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4項規定辦理,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每月得領之可處分勞作金債權三分之一在案,111年3月3日中院平民執111司執酉字第27875號執行案例可參。
㈣按「公政公約」第10條規定,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
上開意旨在於國家對待自由受剝奪者,應如自由的人一樣,必須保障人的尊嚴,得到尊重,而且不得使其遭受與喪失無關的任何困難或限制。
喪失自由者除在封閉環境中不可避免須受的限制外,享有「公政公約」規定的所有權利。
另憲法第15條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之保障。
㈤綜上所述,受刑人對法務部檢察署函依法強制執行事件,針對「勞作金」部分並無異議,惟獨對「保管金」部分,懇請另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復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上開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之準用,乃指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檢察官得依民事強制執行法相關之規定予以執行。
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規範目的乃在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給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所受不法利得,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如與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4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度金上訴字第23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就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1支宣告沒收以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宣告沒收、追徵,並於110年1月28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執行檢察官自得依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就該案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於113年1月24日以彰檢曉執盈110執沒344字第1130000000號函指揮法務部○○○○○○○○○○○○○○)並副知受刑人,告以因判決宣告應追繳犯罪所得30,000元,前已追繳5,702元,尚應追繳24,298元,請查明受刑人之保管戶(含保管金、勞作金)內有無存款,若有,請就24,298元之範圍內執行沒收(酌留3,000元)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8頁);
嗣經法務部○○○○○○○以113年1月19日中監總決字第11200283040號函覆上開檢察機關,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作金總計未逾3,000元,故不予扣款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9日中監總決字第11200283040號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9頁)。
本件執行檢察官為執行沒收裁判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沒收物,並以受刑人之財產即勞作金及保管金為強制執行標的,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核無不當。
且受刑人現於監所執行徒刑,日常膳宿均由監所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之醫治,而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其他具體事由,說明其有酌留更多金錢之必要。
執行檢察官既已每月保留3,000元予抗告人作為生活費用之需,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抗告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抗告人生活陷入困頓之虞,且此次之執行,因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作金總計未逾3,000元,而未予扣款,並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是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符比例原則或逾越必要限度之情事,難認有過苛執行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依上開本院確定判決及相關規定,酌留受刑人生活必需費用,而就剩餘之金額依法執行追徵受刑人之犯罪所得,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基本生活所需,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前揭情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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