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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詩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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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依法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詩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明異議狀上具狀人林詩鴻本人之簽名、或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364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詩鴻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末係記載「具狀人林詩鴻」、「選任辯護人洪家駿律師」,然僅有洪家駿律師之印文,並無林詩鴻之簽名、蓋章或指印,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惟此部分瑕疵係屬可補正之事項,茲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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