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255,2024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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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詩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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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字第11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詩鴻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5日執行時,僅短暫告以「檢察官不准易服勞動」,遽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即認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受刑人於錯愕之中即遭到上銬送入○○看守所,完全無從表達意見,亦未見檢察官有何衡平裁量之情形。

本案(即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88號判決)受刑人所受之刑罰為有期徒刑3月,其刑罰甚為輕微,且其犯罪為幫助加重詐欺與洗錢防制法等罪,其亦為初次涉犯,且業已與被害人和解完畢,且給付全部和解款項。

受刑人目前經營○○、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且其父現因○○○○進行化療以及手術,家族中僅受刑人尚有謀生能力,若入監執行,將使家庭頓失支柱,而受刑人之父病情已屆癌症末期,性命隨時有可能終結,受刑人監服刑亦有極高可能性無從得見父親最後一面。

另受刑人雖經本院以104年聲字13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假釋出獄,於108年1月13日假釋期滿,嗣於110年又犯本案之罪,然受刑人前次犯罪係妨害性自主以及公共危險等罪,經執行完畢後,即未再次犯該等之罪,顯然矯治已顯有成效。

而本案雖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惟受刑人乃因誤信朋友,而借出本案之帳號,經刑事程序後,已知所警惕,且為初次涉犯本項之罪,自無從認為難收矯治之效之情形,更已與被害人和解並支付和解金完畢,亦無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檢察官僅以違反該要點,未確實說明究竟有何難收矯治之效或重大違反社會秩序,無視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僅以該要點進行機械式之適用,以短暫之十幾分鐘,即裁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且於更短暫之3分鐘之時間,表示是否有事情要跟家裡講,即進行上銬以及進行入監程序,顯有違法且指揮不當之情形。

為此聲明異議,懇請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148號執行指揮命令,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云云。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148號案件(下稱本案件)執行,且經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月25日到案執行,而受刑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未遵期報到,經臺中地檢署發函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命拘提受刑人,受刑人於113年2月5日受拘提到案後,於同日再次提出「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表」及「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各1份,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先後於該聲請表欄勾選「不准社會勞動」並批示:「1.受刑人先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3年11月,於106年12月19日經假釋附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2.本案係於000年0月間所犯,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2目(檢察官誤載為第3目)規定,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並受有期徒刑宣告,應認有確因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不予准許。」

、於陳述意見書審核結果欄勾選「不准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並經主任檢察官核可執行。

復由執行書記官於同日11時33分許製作執行筆錄,提示並告以上述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受刑人回答:「(檢察官經審酌你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刑法第41條規定後,仍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有無意見?)我瞭解,我要聲明異議。」

、「(若你對此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何意見?)我瞭解,沒有意見」等語。

嗣執行檢察官在該日點名單上批示「經再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148號刑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狀暨檢附其之在職證明、受刑人父親之診斷證明書、受刑人之診斷證明書、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表、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臺中地檢署點名單、113年2月5日執行筆錄在卷(見113年度執字第1148號執行卷、113年度執聲他字第486號執行卷)可憑。

㈡所謂給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法定方式,亦不以言詞陳述為限,受刑人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表達,均無不可。

由上開本案執行程序觀之,寄送執行傳票已先告知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故受刑人即提出書狀敘明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復於到案執行時,再度提出請求准予易服勞動之聲請,檢察官依受刑人所提出書狀及檢附之文件瞭解其情狀後,合併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於上開聲請表批示意見載明其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再由執行書記官將檢察官上開否准聲請之理由告知受刑人使其知悉,受刑人表示「瞭解、沒有意見」等情(見上開執行筆錄),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包含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受刑人不僅提出上開聲請書狀表達意見,復於到案執行時當庭表示意見並經記明筆錄,堪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已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形式上難認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亦不至於造成執行突襲。

是本案執行檢察官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酌以受刑人犯本件詐欺等犯行,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2目之「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之情形,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應發監執行之裁量,已具體敘明理由,既非未依法定程序為之,就否准易服社會勞動所審酌之理由,亦與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內在關聯性,尚無違背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自難認有何指揮執行不當。

是檢察官前開之執行指揮,核無濫用權力或有程序瑕疵等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應予以尊重。

㈢復受刑人所稱其係初次涉犯幫助加重詐欺與洗錢防制法等罪,且業已與被害人和解完畢,並給付全部和解款項等情,雖可列為案件量刑審酌因子,但非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准否之要件,檢察官仍須以具體個案,就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綜合評斷,倘認受刑人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之情,檢察官即得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是受刑人執前詞認其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執行檢察官卻未審酌前揭所述各情云云,指摘檢察官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不當,要無可採。

㈣至於受刑人另以其父親罹癌,且有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倘入監服刑,將使家庭頓失所依,而有執行顯有困難之事由等語,然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並非僅考量受刑人之職業、家庭狀況,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上開個人家庭原因,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亦屬無據(而受刑人前以相同事由聲明異議,已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聲請,未經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而已確定在案)。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犯罪特性、情節、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等因素,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具體說明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而此一否准易刑處分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及上開作業要點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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