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263,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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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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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勝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蕭勝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受刑人經本院函告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逾期未為回覆(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之相關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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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受刑人蕭勝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恐嚇 危害安全罪 侵占罪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0年03月12日 000年0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60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96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 第122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09號 判決日期 111年07月21日 113年01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 第122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0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08月23日 113年01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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