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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菘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菘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菘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相近,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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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日 111年12月2日 111年1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3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41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53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53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41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53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2日 113年1月2日 113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32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8號 編號2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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