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267,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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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國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國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國勝(下稱受刑人)因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數罪,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2月2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前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表示日後對法院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

而本院於裁定前,復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亦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上勾選「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

是本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聲請意旨所載,並未援引刑法第51條第7款,是罰金刑部分應未聲請定刑,而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未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罰金刑,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裁定定其應執行罰金刑,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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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徐國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7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30日前某日至111年12月2日 000年0月間某日至111年5月8日 111年5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6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556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562號 111年度訴字第2294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1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5日 112年1月17日 112年12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562號 111年度訴字第2294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18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2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7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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