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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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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智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智明(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規定,並考量受刑人行為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為主持犯罪組織罪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6次及共同傷害致死罪1次,對於危害社會及個人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於收到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後就定刑範圍表示「受刑人對自身所犯之刑深感悔悟,並記取犯刑之教訓,真心認錯,對不起家人,受刑期間坦承接受教化,以期早日返家,請酌輕量刑」等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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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主持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共同傷害致死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1月 (共16次)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2日前某日 109.04.12~109.04.22 109.09.04~109.09.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841、16362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841、16362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4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原訴字 第37號 109年度原訴字 第37號 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111年度上訴字第741號 判決日期 110.05.06 110.05.06 111.10.18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原訴字 第37號 109年度原訴字 第37號 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111年度上訴字第741號 確定日期 111.02.10 111.02.10 111.11.17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211號(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24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2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047號) 編號1至2曾經臺中地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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