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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東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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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吳東臨因犯詐欺、傷害致死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7罪均為詐欺罪,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均相同,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傷害致死罪,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均不同,各罪之獨立程度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另衡酌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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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吳東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傷害致死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17次)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3日~109年4月22日(17次) 109年9月4日~109年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 字第12841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37號 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5月6日 111年10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37號 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10日 111年1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 字第5211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11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2號 (臺中地檢112年執助字第10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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