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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林策眞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更正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所宣示之98年度上更(一)字第109號刑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林策真」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訂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之記載,有將「甲○○」誤載為「林策真」之情形,業經本院調閱該判決原本查核屬實,亦有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之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
又原判決有關被告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之記載並無錯誤,不影響於被告之同一性,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自得予以更正。
茲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112年12月26日具狀聲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依法予以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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